新乡县行政复议相关事宜公示

来源:司法局 时间:2021-01-06 浏览量:3

                                                                                                            

 

一、行政复议承办机构通讯方式及联络地址

  承办机构及通讯方式:新乡县司法局,5618919。

  联络地址:新乡市新乡县商务中心2号楼。

二、申请行政复议案件

(一)受理范围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

  2、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3、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4、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

  5、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到自身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因此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但自己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

  9、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10、经申请,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11、其他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申请条件

  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2、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5、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6、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7、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被申请人的名称;

  3、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受理程序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符合规定的,决定受理,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2、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3、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向依法应当受理的机关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随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转办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接受送达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转办机关受理时限从申请人向该机关提出申请之日计算。

(五)行政复议的审理程序

  1、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3、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4、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5、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一般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但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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