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1月20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9日
新乡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排污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河南省城市污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乡县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各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排水许可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授权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将加大对各乡(镇)污水处理、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排污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发改、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实行差别化收费管理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实行“企业对接、政府监管、良性运转”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排放的污水实行统一纳管集中处理,不得擅自设置排污管道任意排放,违者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排水单位或个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特别是非居民排水户应当在排水口和取水口安装水量计量设施,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或《河南省地方标准—工业与城镇生活用水定额(DB41 T385—2020)》计算。
第十条污水中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质的,如: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放射性物质等,排污者必须按标准规定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方可纳管,不得直接纳管。
第十一条禁止向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县政府及住建、生态环境部门、污水处理机构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排水单位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并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排污口(原则上一个排污单位只能设置一个排污口),雨水、污水进入管网前必须设置敞开式监测采样井。污染物的排放浓度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监测。
排水单位应按规定在排水口安装污染物浓度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且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污水处理机构应当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排水单位或个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在县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能直接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的,一律关闭自备水源(手压井、自吸泵、安全饮水工程),使用公共供水。紧急避难场所需保留一定自备水源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进行封存。暂不能直接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加大封闭自备井的力度,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要严格处罚。
自来水经营单位,应充分发挥主体责任,加大全县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延伸和转换水源力度,与水利、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实现管网覆盖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经营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自来水经营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自来水经营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自来水经营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七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新乡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服务中心、各乡(镇)人民政府征收。
县域内的非居民排水户(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商业、洗浴、洗车、宾馆等行业)根据实际情况与污水处理机构协商签订进水标准、处理价格、安装流量计量设施等协议。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新乡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服务中心征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自来水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新乡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服务中心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新乡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服务中心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核实自来水经营单位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自来水经营单位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二十条自来水经营单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自来水经营单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管网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域内污水管网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关于设施维护与保护的规定执行。由管网产权单位负责或产权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负责。切实保障城镇污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污水排入乡镇污水处理厂(翟坡、大召营镇)的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厂所在乡镇征收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单位或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9年7月8日印发的《新乡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2019〕7号)同时废止。此前我县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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