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2年5月13日第1次县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豫税发〔2021〕52号)等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县税务局征收,原《新乡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新政文〔2005〕143号)已不适应现行相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我县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特对原规定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新乡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修订为《新乡县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二、原规定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修订为“城镇垃圾处理费”。
三、原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环境卫生质量,建立健全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及《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修订为“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环境卫生质量,建立健全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豫税发〔2021〕52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四、原规定第二条中“城市规划区内”修订为“城镇规划区内”、“城市居民”修订为“城镇居民”。
五、原规定第三条中“城市生活垃圾”修订为“城镇垃圾”、“城市日常生活”修订为“城镇日常生活”、“城市暂住人口”修订为“城镇暂住人口”。
六、原规定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方式为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公司及相关单位代收,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修订为“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催报催缴由税务部门协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方式为缴费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到税务部门申报缴费,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税务部门可委托物业公司及相关单位代收,未经税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
七、原规定第九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到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修订为“积极探索新缴费模式,推广使用网上自助缴费平台。如河南税务App(支付宝“河南税务”小程序)、豫事办App(支付宝“豫事办”小程序)。”
八、原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县物价、财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解释。”修订为“原《新乡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新政文〔2005〕143号)自新规定执行之日起废止。”
九、原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修订为“本规定从2021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新乡县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新乡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日
附件
新乡县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暂 行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环境卫生质量,建立健全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豫税发〔2021〕52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为新乡县城镇规划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单位、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在城镇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含工业固体废物的其它危险废物)。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二章 征收办法和标准
第四条 城镇垃圾收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可依据成本变化作适时调整。
1.城镇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国家机关(包括驻新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每人每月1.5元;
3.生产企业和驻军按人计收,每人每月1元。
4.商场、超市按营业面积计收,100平方米以下每平方米每月0.30元;10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20元;50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15元;1001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10元。
5.旅栈业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5元。
6.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2元,其中,早、夜市等临时摊位点按户计收,每户每天2元;
7.娱乐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馆、台球厅、网吧等)、照像业、桑拿浴业、美容美发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
8.普通浴池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1元;
9.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1元;
10.长途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包括出租车辆)按座位计收,每月每座位1元;
11.货运车辆按吨位计收,每月每吨5元。
12.上述分类项目外的其他经营门店、商业网点、专业市场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30元。
13.建筑垃圾处理费(不包括清运费)按吨计收,每吨8元;具有餐饮、住宿、娱乐、桑拿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按上述标准分项计收。
第三章 申报与征收
第五条 单位自行处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运输、处理,并按规定交纳处理费。
第六条 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能处置,并接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必须持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条 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八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催报催缴由税务部门协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方式为缴费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到税务部门申报缴费,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税务部门可委托物业公司及相关单位代收,未经税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积极探索新缴费模式,推广使用网上自助缴费平台。如河南税务App(支付宝“河南税务”小程序)、豫事办App(支付宝“豫事办”小程序)。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征收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全额缴入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足额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或巧立名目收费,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镇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做出的缴款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困难企业及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垃圾处理费。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凭有效证件,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减免手续;困难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后,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第十七条 原《新乡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新政文〔2005〕143号)自新规定执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2021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相关链接:关于修订《新乡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