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G0C320-1301-2026-00013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县生态环境分局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6年02月13日
成文时间:
2026年02月13日
有效性:
有效

豫0721环罚决字〔2026〕8号新乡市众和化工有限公司

来源:县生态环境分局 时间:2026-02-13 浏览量: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6〕8号

新乡市众和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79421078T

地址:新乡县七里营大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道义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12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年产400吨噻吩磺胺项目停产,年产500吨甲磺胺项目正在生产,其中甲磺胺项目共2个生产车间,1车间正在生产,2车间未生产,废气和废水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你单位甲磺胺项目1车间南侧大门和东侧门未关闭,该车间东侧墙上的3扇窗户均敞开,厂区内及厂区周边有刺鼻气味,存在废气无组织排放的情况。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你单位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相关材料,显示你单位甲磺胺项目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甲苯、甲醇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废气无组织排放的主要污染防治措施为“加强车间内各生产单元封闭”。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执法人员现场指出该问题后,你单位立即将1车间敞开的门和窗户关闭,现场已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勘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八张(共8页);2025年1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以上证据证明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的违法事实。

2.2025年12月1日,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地址确认书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接受法律文书地址。

3.2025年12月1日,单位提供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环保备案公告复印件一份(共11页)、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共12页)。以上证据证明单位环评手续情况及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4.2026126日,单位提供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单位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

5. 2026年126日,单位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721环罚决字〔202446号)复印件一份(共5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6. 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两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鉴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6年1月8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65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6年1月8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65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1.违法事实: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

2.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3.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4.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5.管理类别:重点管理,裁量等级:3;

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7.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8.受处罚次数: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裁量等级:3;

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2,3,1,1,3,1],结合本案案情,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处罚金额(X):

X=20000+(200000-20000)×[(1/5)²+(2²+1²+2²+3²+1²+1²+3²+1²)/(5²×8)]×50%=37100,最终裁量金额为371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柒仟壹佰元整(371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方式: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扫描缴款二维码直接缴纳;2.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规财科(304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新乡市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收款人名称: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707080100100063584),款项缴清后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票据。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法规信访股(424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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