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721环不罚决字〔2026〕1号新乡瑞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县生态环境分局 时间:2026-04-01 浏览量: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不罚决字〔2026〕1号
单位名称:新乡瑞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91240719
地址: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
我局于2025年12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25日0时,新乡市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Ⅱ级响应)升级为红色预警(I级响应),你单位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管控措施为:四乙酰核糖项目2025年至2026年秋冬季期间进行整体限产,以14个反应釜为基准,企业停产20%;限产后反应罐停产3个。较预警发布前10个正常生产日日均情况,(1)反应罐运行数量停产20%;(2)有机废气排口非甲烷总烃排放量较预警启动前下降20%;氯化亚砜项目涉气工序全部停产,以生产线计;停止使用国四及以下重型柴油货车、国五及以下重型燃气货车进行运输,停止使用国三以下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
2025年12月27日,我局接生态环境部推送新乡瑞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月26日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非甲烷总烃排放量为3.3 kg,疑似减排不到位问题,2025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四乙酰核糖项目正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14台反应釜停用3台,已落实红色预警停产20%的要求。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你单位生产中控系统反应釜温度趋势图,显示你单位R1103、R1104、R1105反应釜在2025年12月25日0时至现场检查时均停产到位。执法人员调取非甲烷总烃废气自动监测数据,预警发布前10个正常生产日(11月25日—12月4日,最初发布预警时间为12月5日,至现场检查时预警均未解除)非甲烷总烃日均排放量为1.972 kg,红色预警措施要求排放量下降20%后为1.5776 kg,你单位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28日均未超标,12月26日排放量为3.3 kg,超过红色预警管控要求。经现场向你单位副总经理祁灿林核实,由于2025年12月26日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水喷淋塔的水洗泵发生故障,导致废气处理效率下降,造成当日非甲烷总烃排放量升高至3.3 kg。执法人员调阅VOCs运行记录,显示12月26日8时巡检时发现水洗泵泵头卡死,经维修后11点30分恢复正常。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八张(共8页)、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9页),调取VOCs运行记录一份(共2页)、非甲烷总烃废气自动监测数据一份(共4页);《新乡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将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Ⅱ级响应)升级为红色预警(I级响应)的通知》(新环委办〔2025〕77号)复印件一份(共5页)、固定源应急减排措施清单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2. 2025年12月29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两份(共2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共2页)、地址确认书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接受法律文书地址。
3. 2025年12月29日,你单位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验收意见等材料复印件一份(共26页)、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共7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情况及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4. 2026年2月25日,你单位提供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
5. 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两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鉴于我局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违法行为已改正,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6年3月5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不罚告字〔2026〕1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6年3月5日,你单位收到《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1环不罚告字〔2026〕1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1.违法事实: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
2.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3.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4.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5.管理类别:重点管理,裁量等级:3;
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7.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8.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型处罚:裁量等级:1;
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2,3,1,1,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处罚金额(X):
X=20000+(200000-20000)×[(1/5)²+(2²+1²+2²+3²+1²+1²+1²+1²)/(5²×8)]×50%=33500,裁量金额为33500元。
鉴于你单位在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四乙酰核糖项目生产已落实停产3个反应釜的减排措施要求,其2025年12月26日非甲烷总烃排放量超过红色预警管控要求系水喷淋塔水洗泵突发故障所致,在发现问题后你单位当日立即对设施进行维修并恢复正常运行,12月26日非甲烷总烃日均排放浓度24.33 mg/m3低于60 mg/m3的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举一反三,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