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目 录
一、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保法》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35
二、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57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59
《南水北调供用水管理条例》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6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7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87
三、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93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94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97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100
四、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04
《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 107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1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1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15
《河南省水文条例》 117
五、省政府规章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21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122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26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置保护管理办法》 129
一、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物体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物体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裁量标准执行。
(三)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仍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使用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使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且防洪法未做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的补救措施部分消除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的补救措施未消除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裁量标准第1项执行。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种植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的补救措施部分消除负面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消除负面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失,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取土、挖砂、采石等在十立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取土、挖砂、采石等在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取土、挖砂、采石等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且在停止违法行为,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3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7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开垦、开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7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未造成水土流失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未造成水土流失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未造成水土流失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倾倒数量100立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倾倒数量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倾倒数量500立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逾期不缴纳,在催缴之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逾期不缴纳,在催缴限期内缴纳的,加收滞纳金,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逾期不缴纳,在催缴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
1、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阻挠检查、弄虚作假使检查难以进行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初次发现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依据国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规定,对登记表类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报告表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报告书类项目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合同尚未履行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合同已实际履行,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未实施的,给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已实施的,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已实施的,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未实施的,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已实施,且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已实施,且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未实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已实施,且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已实施,且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 >200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已实施,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已实施,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预计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预计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预计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骗取取水许可证,许可水量为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骗取取水许可证,许可水量为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不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报送年度取水许可情况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配合检查、但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不予罚款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绝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且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次修订,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元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的3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的30﹪以上5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的50﹪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5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以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未发生干旱灾害期间,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期间,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期间,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17年5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9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
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未造成损失,在限期内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50万元以下的损失,在限期内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损失,在限期内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100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对项目法人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未造成损失,在限期内立即改正的,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弄虚作假评估价值在50万元以下(以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在限期内立即改正并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弄虚作假评估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以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在限期内立即改正并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赔偿损失的,或者弄虚作假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以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对有关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限期内全额退赔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限期内部分退赔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逾期未退赔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排放水污染物等危害南水北调工程水质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
1、实施排放水污染物等危害南水北调工程水质安全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2、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裁量标准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
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及裁量标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未实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已实施,且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已实施,且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未实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和处罚标准: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未实施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和处罚标准: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未实施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违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允许承揽的工程项目未实施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允许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允许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和处罚标准:未造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和处罚标准:未造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单位违法行为属轻微情形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单位违法行为属一般情形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单位违法行为属严重情形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的罚款收。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且逾期不改正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一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之一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正当利益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不正当利益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正当利益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无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下的罚款。
四、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有上述(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水法》、《防洪法》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裁量标准执行,《水法》、《防洪法》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且已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障碍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限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限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逾期不改正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逾期不改正,但尚未实际取、供水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逾期不改正,因违法行为取、供水量为地表水2千立方米以下或者公共供水、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逾期不改正,因违法行为取、供水量为地表水2千立方米以上5千立方米以下或者公共供水、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逾期不改正,因违法行为取、供水量为地表水5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公共供水、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时间在3个月以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时间在1年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并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反上述规定,《水法》、《防洪法》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裁量标准执行,《水法》、《防洪法》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砂,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二)个人少量自用采砂,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对防汛造成影响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对防汛造成一定影响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对防汛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水土流失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山洪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山洪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
按照本条规定情形和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未将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按照本条规定情形和标准处以罚款。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强行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逾期未补办手续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省政府规章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2、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逾期不拆除的
违反上述规定,《水法》、《防洪法》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裁量标准执行,《水法》、《防洪法》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未对小型水库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小型水库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小型水库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有上述(一)、(二)、(三)、(七)项规定行为之一,《水法》、《防洪法》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裁量标准执行,《水法》、《防洪法》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千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障碍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且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的改正期限内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的改正期限内未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500立方米以上1000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造成的损失在2万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造成的损失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修复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修复费用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造成的损失在2万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造成的损失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标准: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