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1环罚决字〔2023〕41号
新乡市安博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3XCCET78
地址:新乡县大召营镇文营村
法定代表人:司天岳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0月23日,我局接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交办:新乡市安博化工有限公司现场环境问题“环保部工作组通过用红外热成像仪对企业生产设备进行扫描拍摄,发现对甲基苯甲腈生产线两个精镏塔顶端的管道正在向外排放精馏废气,根据该工序的工艺流程,该工序精馏废气应密闭收集回用生产处理不外排。工作组对排放废气的管道拍照取证后,发现有管理人员在生产线内进行操作,红外热成像仪随即发现两个管道即刻停止排放。18时22分工作组返回现场重新对两个精馏塔顶端进行拍摄,又发现有一座精馏塔顶端的管道排放废气”。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交办问题进行核查,对甲基苯甲腈生产线正在生产。两个精镏塔位于厂区中部,现场检查时正在运行。你单位已对两个精镏塔顶端的链接阀门缝隙泄漏处进行修复。该工序废气经塔顶管道收集后进入冷凝器冷凝吸收后,通过管道输送至VOC治理设施系统处理后通过15米排气筒排放。现场通过用红外热成像仪进行扫描拍摄,未经处理向外排放精馏废气现象问题已改正。经核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交办你单位的环境问题确实存在。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新乡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2页)、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2023年11月20日制作: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共8页)。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10月2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4页):其中环保部远程帮扶组转办现场照片2张(共2页),证明环保部远程帮扶组2023年10月21日现场检查情况;2023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2张(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核查情况。
3.你单位2023年10月23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2份(共2页)、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身份。
4.你单位2023年10月23日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验收、环保备案公告及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共6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评手续情况。
5.你单位2023年10月23日提供:纳税记录及单位从业人员花名册各1份(共7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为微型企业规模。
6.2023年10月23日转办:环保部交办问题清单1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环保部工作组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行为简述。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 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你单位对未经处理排放精馏废气的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
2023年10月 9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3〕50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3年12月4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1环罚告字〔2023〕50号)后,你单位2023年12月5日向我局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在材料中称:“我公司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各级负责人高度重视,现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积极进行立即整改,并向贵局报送整改情况,汇报整改结果;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大的污染。今后将继续积极配合贵局的各项指示,特申请贵局对我单位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之规定,鉴于我局现场核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不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你单位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36)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为已落实污染防治设施,但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造成少量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废气类别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煤尘/燃煤锅炉废气(30蒸吨以上);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为一般期间;超过限期改正时间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个月以下;受处罚次数为两年内受到过同类处罚1次;是否配合执法检查为配合调查。
经过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的复核,你单位所提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经处理排放精馏废气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捌仟玖佰元(38900)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新中农商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00000090807962515012-0001;账户:新乡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四联、第五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年12月19日